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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环亚经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牛银龙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一案

来源:     作者:     编辑:郭立锋     加入时间:2012年05月28日 10:45     点击:1211

原告北京环亚经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188号院北方明珠大厦1号楼908室。

法定代表人沙冬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北京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北京市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银龙。

原告北京环亚经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经纬公司)与被告牛银龙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亚经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东华、张春玉,被告牛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亚经纬公司诉称:原告是“财富网”(http://www.caifuw.net)的实际投资创建人,也是该网站的实际运营兼管理人。该网站拥有“财富商机”等六大板块。2008年1月1日,被告受聘到原告公司担任“网络部主任”职务,开始参与“财富网”的全部工作内容。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环亚经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书》和《劳动合同书》,对被告职务作品权利归属、同业竞业禁止、商业信息保密责任及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2008年4月30日,经原告安排,开始由被告负责网站“财富商机”板块的工作内容、项目开发及人员管理。同时,原告整个网站的技术支持和维护工作,亦由被告领导的三人技术小组(被告、张圣友、郝喜霞)负责。2009年4月,原告在检查中发现,被告利用其开发原告公司网站的技术便利条件,将其在原告公司涉及到的“财富商机”网内容嫁接到自己的网站上同时运营,取名为“www.ok985环球商机网”。经查,“www.ok985环球商机网”于2008年11月25日由个人注册,备案许可证号为“苏ICP备08115854号”,网站负责人登记为牛银龙。该网站上所有内容均剽窃自被告管理的原告“财富商机”网内容,并且复制登载了原告网站中的广告内容,广告报价及四种付款方式,如牛银龙个人招行一卡通账户、牛银龙工行牡丹灵通卡账户等。被告引诱客户将广告费打入被告自己名下,私下赚取广告收入等利润。另外,被告还利用其工作便利将原告网站的“在线客服”互动图标网谈通连接入自己的网站,直接截取原告的客户资源。更为恶劣的是,在为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还利用其担任部门负责人的条件,指挥由其管理的原告工作人员张圣友、郝喜霞为被告自己的网站工作。当被告察觉此举被发现的时候,便于2009年5月13日离职。原告为创建“财富网”付出了巨大成本,而被告违反了《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书》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公司利益构成了严重侵害,故起诉要求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十万元;3、诉讼费、公证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

被告牛银龙辩称:一、网站的内容是面向全球所有的浏览者,所有的人都可以在网上查阅到网站的内容。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网站是“不为公众所熟悉的”,不具备“商业秘密”的首要条件,因此也就不存在对商业秘密的侵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的相关规定,“WWW.OK985环球商机网”是江苏省注册运营的网站。而被告本人工作期间一直未离开北京,故不存在于江苏省运营该网站的情况,本案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网站和环球商机网有任何相同之处,不存在侵权事实。四、被告有当时员工作证,证明员工并没有为被告个人服务过。五、原告提交的保密协议书,是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双方纠纷应属于劳动合同争议的范围,故原告以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基础不存在。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财富网”(http://www.caifuw.net)的实际投资创建人和实际运营兼管理人。“财富商机”网是“财富网”的子版块。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和《北京环亚经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书》(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书》),受聘到原告公司担任“网络部主任”职务,任职期为一年,从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其中《劳动合同书》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纪律、违约责任等事项均做了具体规定,并特别在“劳动纪律”条款中规定:乙方(被告)必须为甲方(原告)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向乙方企业以外的任何人员透露本公司的商业项目、操作细节、商业资料等;在“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条款中规定:乙方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与第三方有劳动关系或未经甲方许可擅自兼职等情况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在“关于保护甲方商业秘密的约定”条款中规定:乙方必须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机密,乙方违反前款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关保密事项及规定详见商业秘密的附件,本合同签订后,保密协议自动生效;在“其它事项”中约定: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其他相关规定为本合同的附件,对乙方同样具有约束力。在《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书》中,第二条明确了乙方(被告)应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包括甲方(原告)资料、档案、部门拥有的各种文献、音像、图像、数据资料,有关甲方的研究项目、研究进度、项目进展和经费情况、经营情况、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甲方明确提出保密要求等。第七条规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无论是聘用期间或者聘期终止后,不能公开或向其他人泄露甲方的各种商业信息,包括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第八条规定,乙方在受甲方聘用期间,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兼职或从事同甲方业务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不能像甲方的竞争对手提供咨询或顾问性服务,无论是否获得报酬。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一般不应当超过乙方所掌握的甲方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价格,如果因为乙方违约行为造成甲方的损失,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5月11日、5月12日,原告前往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下载网页的过程及内容保全证据。5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公证处电脑上打开了“环球商机网”(http://www.ok985.com)页面,并对该网站各板块内容页面截屏到word文档进行了实时打印。5月12日,李华伟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北京中信公证处电脑上打开了“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http://www.miibeian.gov.cn)页面,查到网站首页网址http://www.ok985.com的备案许可证号为“苏ICP备08115854号”,单位名称为“牛银龙”,单位性质为“个人”,审核通过时间为“2008-11-25”,并将该页面截屏到word文档进行了实时打印。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诉至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等。2009年6月19日,原告提出反申请,称公司多次找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其拒绝,且其担任公司商机部经理期间,利用工作之便私自设立与公司业务相同的网站,严重侵犯了公司利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8万元。2009年8月,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合计2.9万余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同时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被告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以不属该委处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

再查明,2008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到2009年5月20日后离职。

以上事实,有《北京环亚经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书》、《劳动合同书》、(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4746号公证书、(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4747号公证书、京昌劳仲字[2008]第2296、242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对于单纯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而不涉及侵犯商业秘密问题的争议,应当确定为劳动合同纠纷。而对于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导致侵犯商业秘密,即劳动者擅自将其获得的商业秘密投入使用或向他人披露而发生的侵犯商业秘密争议,性质上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权利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环亚经纬公司认为被告牛银龙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致其经济损失,以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均规定了举证不能将会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告环亚经纬公司以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牛银龙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公证费用,须举证证明被告牛银龙已侵犯其相关权益。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牛银龙侵犯了原告环亚经纬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环亚经纬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环亚经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北京环亚经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汝银

代理审判员 王建宏

代理审判员 王 成

二○一○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郑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