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规章制度

单位员工私下出车致人死亡引发赔偿纷争

来源: 金山网     作者:通讯员 于颖 记者 谢勇     编辑:郭立锋     加入时间:2012年05月07日 05:25     点击:1210

中国江苏网5月7日讯 公司一名雇员私下开走公司机械,帮朋友干活。不料在驾驶过程中,机械因为故障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一人死亡。公司在先期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后,又向雇员进行追偿。事故责任应该如何划分,双方又应该如何承担?日前,扬中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

  雇员私下出车致人死亡

  黄某是镇江一家建筑公司驾驶员,去年8月中旬一天晚间7点23分左右,黄某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振动压路机开出单位。黄某计划利用下班时间,帮助朋友李某碾压场地。黄某沿扬中三茅镇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突然出现方向失控、制动失灵情况,冲入道路左侧,与推着电动车的行人胡女士相撞,导致胡女士被振动压路机碾压后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

  胡女士死亡后,她的近亲属向振动压路机的所有人——该建筑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经调解,双方于去年8月底达成调解协议,建筑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45万元,连同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误工及交通费等,合计60余万元。

  该建筑公司赔偿后认为,这是因为黄某擅自使用公司机械,私下为他人碾压土地导致的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应由黄某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60余万元。

  公司提出诉讼进行追偿

  去年底,该建筑公司诉至扬中法院,向黄某追索代垫赔偿费60余万元,同时要求解除公司与黄某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诉讼过程中,原告建筑公司认为,黄某是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压路机擅自开离单位,在开行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胡女士死亡。黄某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因此,公司向死者家属赔付的60余万元钱款应当由黄某自己承担。

  黄某则辩称,驾驶压路机是听从公司施工队负责人杨某的安排,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属于履行职务期间的行为。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公司的车辆出现故障,方向失控、制动失灵而造成的。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没有劳动法上的依据。黄某认为他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同时,黄某提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己也已为公司支付了5万元给死者家属。双方坚持各自的观点争执不休,并且均不同意法院方面进行调解。

  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查明,黄某2010年6月前往建筑公司工作,2011年7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黄某受聘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止。另查明,黄某自事故发生后,就没有去建筑公司上班。

  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未经公司同意,驾驶振动压路机为他人碾压场地,是非职务行为。至于黄某在庭审中提出的是受相关负责人指派,无据证实,所以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黄某擅自驾驶公司机械,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害。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在建筑公司能否对黄某行使追偿权方面,法院认为,如果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是由于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且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用人单位可以向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具体到本案,建筑公司可以向黄某追偿赔偿款。但同时应当严格限制追偿数额,应依据具体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和行为性质,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监督管理过失等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追偿遵循有限适当原则

  法院认为,这起交通事故是在黄某无恶意或故意情况下发生的,应坚持有限赔偿和适当赔偿原则。

  因此,就具体赔偿数额,综合事发原因、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加上原告公司存在疏于管理,没有及时维修压路机等过失。最终,法院酌定被告黄某承担20%的责任,即12万余元。至于黄某提出为公司支付给死者家属5万元的抗辩理由,因提供不出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

  日前,扬中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黄某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解除;被告黄某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建筑公司12万余元。

  法官点评:双方都应吸取教训

  面对这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赔偿案件,人们不禁感到叹息。承办法官指出,从案件中应该吸取的教训十分深刻:

  对于原告建筑公司来说,加强内部管理十分重要,如果建筑公司管理到位,被告黄某也许不会有机会擅自开出公司机械,这起交通事故也许可以避免。

  而对于被告黄某来说,作为公司职员,本应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正是因黄某无视规章制度,私自出车,导致了交通事故。伤害了他人,还需赔偿损失,应深刻自责与反省。(通讯员 于颖 记者 谢勇)